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经贸委、
财政部、卫生部、药监局、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中央金融工委、企业工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删除“西立伐他汀钠”药品品种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2.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计生委、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监局、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5号 1999年5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 简称《药品目录 》)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 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其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 ,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 ,并分"甲类目 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 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 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 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 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目录》进行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
  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由劳动保障部、国 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 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共同制定,由劳动保障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劳社部发[1999]15号文,广东省社保局、计委、经委、卫生、医药、中医药等厅局于1999年7月16日以粤社保[1999]66号文转发各市、县(区)上述部门,要求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同时明确指出"乙类目录"的调整权在省里,各地不要再另行搞"药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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