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经贸委、
财政部、卫生部、药监局、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中央金融工委、企业工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删除“西立伐他汀钠”药品品种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2.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计生委、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


计价格[2000]1751号   2000年10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现将《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各地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调整过渡时期。各地区必须组织力量,在认真学习和掌握《规范》的基础上,将本地区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调整归并为《规范》所列项目。
  二、在项目调整过渡期间,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执行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具体时间。2002年1月1日起,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必须按照《规范》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三、调整归并医疗服务项目时,如确有极少数本地区现行医疗服务项目无法归入《规范》所列项目,各地区必须在2001年4月1日前,由省级价格、卫生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于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上报的项目,国家计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集中审定,并于2001年6月1日前公布,可以补充进入《规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超过4月1日上报的,不予审批。
  四、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规范》确定的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能够提供服务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五、各地在执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重新核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
  六、民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开展此项服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界定及具体申报审批办法由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公布。
  八、实行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我国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十项重要举措,对于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调整归并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各地要加强领导,要由价格、卫生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规范》的贯彻和落实工作,同时,要做好对医务人员和价格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九、各地区调整归并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后,要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确定的原则,对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合理调整。在改革过渡期间,医疗服务价格调整要继续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注意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
  十、各地区要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严格执行《规范》,乱设项目乱收费,分解项目重复收费,以及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拒绝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费用清单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依法进行查处。
  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注:原文请到各地计委、卫生部门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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