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经贸委、
财政部、卫生部、药监局、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中央金融工委、企业工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删除“西立伐他汀钠”药品品种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2.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计生委、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计价格[2000]961号 2000年7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药品市场竞争,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药品,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政府定价以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取消流通差率控制,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化,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要逐步减少政府定价的种类、数量,进一步扩大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二、药品价格管理要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社会先进成本定价。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率总水平。
  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三、建立药品价格管理的灵敏反应机制。减少中央定价品种、数量,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
  对已由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鼓励招标采购药品,要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政府定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四、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不同企业生产的政府定价的药品,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时,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国家计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药品政府定价专家评审制度,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开展药品价格评审工作,并依据评审意见制定药品价格。对药品价格政策,实行部门协商制度。政府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媒介上向社会公告。
  五、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监督和检查。药品经营者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药品价格,不得虚列成本、虚定价格,不得低价倾销药品。药品经营者必须如实开具药品购销发票,禁止开具虚假价格。
  药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市场调节价药品要逐步实施由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印刷零售价格的办法。医疗机构在与患者结算费用时,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使用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
  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部分药品生产经营的重点单位(包括医疗机构),要按期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招标采购药品,须由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意见印发前的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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