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经贸委、
财政部、卫生部、药监局、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中央金融工委、企业工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删除“西立伐他汀钠”药品品种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2.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计生委、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2002年4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l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l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III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l.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l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l.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l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l)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II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O.3。
4.2.8 双眼矫正视力≤O.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l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l)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严重度
临床表现 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静息时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80% 50-79% 30-49% <30%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 <50%
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1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II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III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IV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表格)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表格)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 <2.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轻度 明显
凝血酶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l.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l996)相应条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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