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确保职工在患大病时获得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的补充医疗政策。
第三条 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均列为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单位及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职工按规定可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补充医疗费由单位及职工共同负担。单位缴纳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日,职工每月2元。
单位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连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向单位征收,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保机构在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并转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核算。
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收到: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用于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职工年度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个人和统筹基本共付最高限额的补助。在2002年内,上述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经费报销85%,个人自付15%;年度内补充医疗保险的最高限额为第一参保职工累计支付15万元。2002年后的支付标准,视补充医疗经费的收支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管理及结算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相同。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可采用统一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人寿保险河源分公司协商确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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