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补助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基本医疗费,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抵御重大疾病的高费用风险,减轻职工超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因病住院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可得到经济补偿。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含退休人员)逐月缴纳,转制、关、停、终止及破产的用人单位应为其退休人员按上述标准一次性缴满10周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分别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征集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手续费。
第六条 参保职工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职工年度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退休人员可在上述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两个百分点。
第七条 单位欠缴、漏缴、拒缴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视作重新参保。重新参保人员必须连续逐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6个月以后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八条 为了不降低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有条件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费用,作为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补助患病职工住院时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费用。所提费用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
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能力合作,加强对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定期检查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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