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经贸委、
财政部、卫生部、药监局、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中央金融工委、企业工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删除“西立伐他汀钠”药品品种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2.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计生委、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后卫字第29号 2000年1月12日

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各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队科学院院务部,国院大学校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总后直属师以上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
  对加强对军队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四总部《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就军队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各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批准,可以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并取得《中华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的军队驻军医院以上各级各类医院(名单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分别向有关省市提供),如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可按规定向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提出定点申请的军队医院,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副本、上一年度对外医疗服务收入情况、门诊和住院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服务的能力等方面的定点资格审查所需的材料。
  三、被所在统筹地区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军队医院,应当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有关协议,报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财务、卫生部门备案,并按照协议认真履行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四、军队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五、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军队医院,由军队有关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管理,同时,接受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对医疗保险、物价等相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军队卫生和财务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视情作出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六、军队定点医院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实行单独管理,其医疗费用在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的前提下,增设经费辅助帐,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等有关信息,以及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的帐目清单。
  七、军队定点医院机构收取的地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一律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收费票据。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定点医院机构的管理按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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