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定,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部门有权按规定查验参保人员的处方、病历、发票及电脑记录等有关材料。
3、根据“方便就医并利于管理;有利于发挥基层医疗机构作用;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等原则,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就医、转诊、转院的
管理办法另行规定。凡在异地工作或安置的参保人员患病时,须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4、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符合规定的药费可在其个人帐户支付;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向属地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
5、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的检查、监督和费用审核。
6、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按时审核申报结算的医疗费用 ,按时支付核准的医疗费用。
7、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主管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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